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FYEM-113-豐簡-685-2025012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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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力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 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偉森之父親 廖豪熠有債務糾紛,為向廖豪熠索討債務,即率爾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用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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