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FYEM-113-豐簡-693-202412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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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其徒手推擠員警致受傷,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其尊嚴之情形,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僅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5元之舒跑飲料1瓶,因已飲用殆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