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M-113-豐簡-695-202412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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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L-6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 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BRL-6787號車牌2面,裝設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L-678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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