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M-113-豐簡-696-202412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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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左側髖骨」 應更正為「左側髕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杰峯間之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見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