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M-113-豐簡-697-202412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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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士元有債 務糾紛,即向告訴人恫嚇稱:「我什麼都沒有,我是癌症末期,我的命我跟你配,我遺書都寫好,我沒怕什麼」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