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M-113-豐簡-701-202412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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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人張玉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張玉玫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玉玫,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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