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3

案號

FYEM-113-豐簡-707-202412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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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X-1273」號 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BX-1273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琪正」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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