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M-113-豐簡-715-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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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6月21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持續將寫有粗俗不雅之紙條放置於告訴人之住處騎樓雜物堆及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以此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告所為除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