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FYEM-113-豐簡-718-202412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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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塑 膠球參顆、吸管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3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球3顆、吸管7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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