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M-113-豐簡-719-202412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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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未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