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M-113-豐簡-721-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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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6行「先於113 年4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內,申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並以3000元變賣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之犯行。」,應更正為「先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內,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申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先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隨即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之1,500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後,以3,000元變賣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共計10個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