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FYEM-113-豐簡-726-202412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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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感冒藥盒壹個、IPHONE手機 壹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趁 告訴人如廁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感冒藥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爰就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