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FYEM-113-豐軍簡-3-20241122-1

字號

豐軍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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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贏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TH A娛樂城交易紀錄擷圖5張、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應更正為「THA娛樂城登入頁面及投注明細擷圖4張、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3張」、第5至6行「陸軍第十軍團案件查證報告書4份」應更正為「陸軍第十軍團案件查證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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