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FYEM-113-豐金簡-48-20241004-1
字號
豐金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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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加宜 楊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加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崇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等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楊崇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楊崇瑋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楊崇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楊崇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3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2人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羅加宜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楊崇瑋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