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M-113-豐金簡-67-20241231-1
字號
豐金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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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雖有與本案告訴人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因尚有告訴人黃家甫等14人尚未成立賠償之調解,是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