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YEM-114-豐交簡-112-20250305-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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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如下外,關於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洪子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王菽萱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聲請轉介調解後,經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5日受理調解聲請在案,嗣經該調解委員會先後於113年6月4日、8月6日調解均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 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31卷第3-2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該調解委員會收件章戳所示之113年5月15日),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84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84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