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YEM-114-豐交簡-144-20250324-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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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繆天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應補充為「繆天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漏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第5-6行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品項應更正補充為「.. ....以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之代價,購買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誤載為愷他命)56包、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罐(①+②總純質淨重22.5843公克)及③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24顆後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現場暨扣案毒品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新」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54346卷第24、94頁),並未提供確切之年籍資料供檢警進一步追查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數值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所查獲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346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扣案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②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另編號③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書證在卷可參,上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等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頁碼 ①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6包 證物編號A1-A36: 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4.47公克 證物編號B1-B20: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1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54346卷第107-109頁) ② 第三級毒品卡他命3罐 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6.58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53號鑑驗書(同上偵卷第113頁) ③ 電子煙彈24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樣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無法據以推算純質淨重) 同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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