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交簡-37-20250123-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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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9、43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陸嘉哲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歐宇珊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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