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FYEM-114-豐交簡-45-20250205-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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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禍肇事為警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案確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