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FYEM-114-豐交簡-51-20250206-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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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9533ng/mL」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160762ng/mL、安非他命9888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2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未完全同一,然本質犯罪均為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再犯之本案已實質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2次施用毒品後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