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FYEM-114-豐交簡-51-20250217-2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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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疏漏關於被告為「累犯」之記 載,應補充為「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疏漏(判決理 由及據上論斷欄法條均已載明),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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