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YEM-114-豐交簡-55-20250305-2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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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縈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縈樂(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本院將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於114年2月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