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M-114-豐交簡-68-20250328-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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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被告為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依據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道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理應注意支線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設置圖例(附於本院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上,接近交岔路口前之道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參照),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仍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幹線道之告訴人廖鎮廷發生碰撞,使機車駕駛廖鎮廷及後座乘客黃鳳珠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其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廖鎮廷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陳稱:事故發生後有給付新臺幣3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