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FYEM-114-豐交簡-80-20250217-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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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2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4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未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再犯之本案實質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2.4888公克),未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指之違禁物;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愷他命與其餘扣案之K盤、殘渣罐各1個,雖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然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