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YEM-114-豐侵簡-1-20250207-1

字號

豐侵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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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AB000-A113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即AB000-A11 3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乙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乙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乙女本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已另育有1子,且為被告所認領,參不公開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又被害人乙女及其母均表達不追究本案之意(詳下述),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等情(有本院不公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雖係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且本案被害人乙女及其母於警詢中固一致表達:因雙方係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已另育有1子,而日後亦有結婚打算,不願提出告訴或追究等語明確,然本院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本院即不得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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