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YEM-114-豐原簡-10-20250218-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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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構成累犯 之前科,應更正為「吳凱旋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其疏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影響檢察官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徐涵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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