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FYEM-114-豐原簡-14-20250327-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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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 編號B-1、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送驗編號B-1,見毒偵卷第123頁之扣押物照片),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6頁,同鑑定書所檢驗之多項扣案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而滅失部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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