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FYEM-114-豐原簡-2-20250116-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3、5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二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56313號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車鑰匙1把),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包包內被害人之銀行存摺4本,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