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YEM-114-豐原簡-3-20250117-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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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期徒刑5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 告雖對告訴人陳○義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陳○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公訴意旨亦未據此訴追,是本案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義不滿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陳○義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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