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YEM-114-豐原簡-7-20250207-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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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箱壹個(含其內之現金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募款箱內之款項數 額,原記載之「約」字,應予刪除【茲依現存證據認定即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惟累 犯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擺放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募款箱1 個(含其內之現金1000元),為本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