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FYEM-114-豐原簡-9-20250211-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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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蔥燒豬肉飯糰貳個、巧克力 波蘿壹個及FMC阿里山金萱烏龍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錯字為「飯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亦屬侵害財產權犯罪,被告未記取相類似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係供自己食用,且價值非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鹽蔥燒豬肉飯糰2個、巧克力波蘿1個及FMC阿里山金萱烏龍茶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