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YEM-114-豐智簡-1-20250122-1
字號
豐智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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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利用蝦皮拍賣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至11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而分別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價值與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褲子1件、佩佩豬圖案衣服1件,經鑑定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第71至76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見偵卷第112頁),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各以3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