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FYEM-114-豐秩-10-20250319-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9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安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唱歌糾紛,以作勢翻桌並 至廚房拿取菜刀之方式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