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FYEM-114-豐秩-11-20250326-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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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544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4日1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見謝煒檡正將其所經營機車 行之鐵捲門拉下,仍進入該機車行,嗣經謝煒檡勸導離去未果,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店家營業。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前於114年2月3日因故與謝煒檡發生糾紛,遂於上開時、地開車前往謝煒檡經營之機車行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自陳;被移送人固辯稱無滋擾行為,惟其見謝煒檡將機車行之鐵捲門拉下之際,仍進入該機車行內,經謝煒檡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進而滋擾謝煒檡所經營之機車行乙情,復經謝煒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謝煒檡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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