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M-114-豐秩-12-20250328-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游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6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鋸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詩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0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折疊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鋸1把,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持有折疊鋸1把,因被移送人酒後泥醉,經警以強制力帶回及查扣上開折疊鋸之情,經證人高正旭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報告單、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現場紀錄及相關照片、折疊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折疊鋸1把之事實。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之折疊鋸1把,依照片所示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以上開折疊鋸1把至上開地點,其客觀上攜帶之器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折疊鋸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又 上開器械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甚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