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M-114-豐秩-13-20250325-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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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HANDRI (印尼籍,中文名:漢力)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8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DRI(中文名:漢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攜帶水果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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