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YEM-114-豐秩-3-20250117-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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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0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該刀械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