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FYEM-114-豐秩-5-20250213-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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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復持鐮刀揮舞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鐮刀屬足以傷害人體之物,其僅因與鄰居關係不好,即持之揮舞,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款規定。另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