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YEM-114-豐簡附民-4-20250117-2

字號

豐簡附民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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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詹琇棱 被 告 謝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判決在案,然依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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