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3
案號
FYEM-114-豐簡-1-2025020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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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62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62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另有涉及依法於司法公文書不得公開其真實姓名年 籍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茲不詳述),該案與本案所涉人事時地物等客觀事實,尚非全無關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本案判決爰不公開被告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得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豐原區( 地址詳卷)之快炒店」。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犯罪行為情節,應更正為「持椅子 朝A女所在之櫃臺方向扔擲,幸因A女躲在櫃臺角落而未遭擊中,並恫稱......(以下同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雇主,本因 提供職場友善環境及建立勞僱溝通管道,詎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預支薪水之請求,即出手扔擲店內椅子,並以危及生命之語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承有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然否認有扔擲椅子之行為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偵卷第23頁)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