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YEM-114-豐簡-101-202502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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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昱 蔡明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昱、蔡明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羽昱、蔡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漠視法令,恣意竊 取告訴人攤位所擺放之絨毛娃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絨毛娃娃3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為警循線查獲後,已將絨毛娃娃全數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葉家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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