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M-114-豐簡-103-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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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衛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何嘉宜達成和解,全數返還詐得款項,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另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 上述,故不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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