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M-114-豐簡-104-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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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0號、114年度偵字第799號、第800號、第1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行為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翻取被害人陳忠雄、莊育鈴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幸未得逞;又竊取被害人廖彥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其內多張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竊取洪周蟬所管領宮廟內之貢品糖果及放置錢母之銅盆,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9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廖彥銘,爰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①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廖彥銘同時遭竊之皮夾及其內之 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已全數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56310卷第79頁);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之銅盆1個,因遭被害人洪周蟬當場制止未攜離現場即放回原處而返還被害人,被告同次竊取之貢品糖果數顆,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陳稱不願追究等語(見偵800卷第57頁),上述①、②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③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本欲裝置銅盆於其內攜離現場之紙箱1只(照片見偵800卷第61、67頁),雖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次犯行,該紙箱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紙箱本身並非具危險或威脅性之工具,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㈣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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