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M-114-豐簡-106-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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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杉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與前案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手段、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能以原物返還告訴人,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5,000元已遠超過本案遭竊商品全部之價值,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堪認已合於刑法沒收罪章在於杜絕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件爰不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竊取商品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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