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M-114-豐簡-107-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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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 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隨手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之香腸1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參偵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晾曬屋外之香腸1串,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因伊將該香腸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迄至3、4天後取出時已敗壞,伊即將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亦不請求財產損失業如上述,參諸前揭規定,如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據此不為沒收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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