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FYEM-114-豐簡-108-2025030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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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 (中文名:科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 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自承 已來臺日久(見偵卷第66頁),對我國公共設施照明設備所配屬之電箱非供私用,礙難諉為不知,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電能供自身電動自行車充電使用,實有不該;惟竊取電能時間非長,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係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被告自陳充電歷時僅約90分鐘(見偵卷第15頁),而被害人(未據告訴)即台中市大雅區公所農業課課長歐忠仁對於遭竊取電能之詳細度數及所折算之電費金額亦未有所陳明(見偵卷第23頁),參酌一般生活經驗其價值應屬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本件係宣告罰金刑,自無刑法第95條審酌是否對被告諭知驅 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