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YEM-114-豐簡-112-202503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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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RUONG(中文名:陳國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R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 告竟持銳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後背刺擊,損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五、末查,被告為非法居留移工,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辦理遣送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出境,日後是否得再入境接受刑罰之執行不明,爰不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