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FYEM-114-豐簡-125-2025031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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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昌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昌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經核被告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闡釋甚詳,故斟酌本案與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之前案,兩者間罪質差異甚大,尚不足以顯現被告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爰不以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且於主文欄亦不記載累犯,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憑藉酒意,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警員薛登益成立調解,以新臺幣1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