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YEM-114-豐簡-132-202503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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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仍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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