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YEM-114-豐簡-133-202503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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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48、5550、7959、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5548卷第71頁),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不在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5月、3月、3月、3月 、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隨處竊取告訴人等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50卷第67頁),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腳踏 車,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伊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在建國市場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變賣予他人等語(見偵5548卷第117-119頁),而均未尋獲;然本案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依附件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之指述依序為8000元、10200元、5000元、8999元等語(見偵5550卷第72頁、偵7960卷第79頁、偵7959卷第76頁、偵5548卷第71頁),故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各該腳踏車於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白色黑字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PPA廠牌、黑紅白色相間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混和路況HYTR 500RIV 深藍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